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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庄胜南馆业主起诉退房,北京崇光百货商场拒付租金遭败诉

发表于2013-06-28

2007年至2013年间,笔者陆续代理北京庄胜南馆业主起诉庄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案件至今已有近百起。曾有业主提起诉讼后遭遇北京崇光百货商场停付租金,对此,笔者认为,业主同开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至法院判决解除且判决生效之日方依法解除,在此之前业主仍有出租房屋获取租金的权利,北京崇光百货商场应向原告支付诉讼期间(自业主起诉之日起至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笔者代理其中一位业主起诉北京崇光百货商场支付拖欠诉讼期间租金一案的审理、判决情况如下:

(一)诉辩意见

原告郑某诉称,200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庄胜房地产公司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胜城商业中心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II ) ××号商品房预售事宜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日,原告与庄胜房地产公司及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上述房屋租给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时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诉争期间的租金标准为每月4588. 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庄胜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使用,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因庄胜房地产公司迟延办理产权证,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原告与庄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退还购房款。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申请撤诉,2013年3月15日,一中院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庄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3年3月15日实际解除;判令被告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4412.63元(2012年8 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每月4588. 35元共7.5个月)。

被告庄胜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20条约定,出卖人没有取得房产证可以选择退房,我方需在30之内退还房款并按银行利息支付购房者。据此,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合同解除。我们认为接到法院的诉状即可视为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我们接到通知后就立即通知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就把租金停了。故我们的租金给到2012年7月份,之后没有再付租金。《协议书》的标的是基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的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也就不存在了,无需再解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辩称,同意庄胜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2012年8月,我们接到庄胜房地产公司的通知,说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我们就停止了支付租金。我们的租金给到2012年7月份,之后没有再付租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开庭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郑某与庄胜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335016 ),合同约定郑某购买庄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胜城商业中心三层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 (II ) ××号房屋,该合同第二十条第(二 )款转移登记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同日,郑某与庄胜房地产公司、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签订《协议书》,约定郑某将上述××号房屋租给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时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 31日期间的租签标准为每月4588. 35元。合同签订后,郑某依约支付购房款,庄胜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使用,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按月向郑某交纳房屋租金至2012年7月。 2012年7月,因庄胜房地产公司迟延办理产权证,郑某曾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庄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庄胜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702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郑某与庄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判决庄胜房地产公司返还郑某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庄胜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申请撤诉,2013年3月 15日,一中院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郑某认为应以判决生效日期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故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庄胜房地产公司、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签订的《协议书》于2013年3月15日实际解除并要求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拖欠的租金34412.63元。庄胜房地产公司、 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认为其收到郑某2012年7月的起诉通知即可视为合同解除,不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

(三)宣判

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某、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实际解除。

二、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郑某支付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拖欠的租金三万四千四百一十二元六角三分。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由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负担。

(四)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010-84988278)评析

郑某与庄胜房地产公司、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协议书》签订后,郑某依约向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交付了涉案房屋,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依约向郑某支付租金至2012年7月,此后,由于郑某与庄胜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的问题发生纠纷,郑某在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庄 胜房地产公司之间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自此停止向郑某支付租金,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庄胜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被法院判决解除,该判决已于2013年3月15日生效,由于《协议书》是基于郑某与庄胜房地产公司之间《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订立的,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解除,郑某自该合同解除时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相关权利,故其与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已不具备履行的客观条件,该协议应在此时实际解除,双方《协议书》解除之前,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向郑某支付租金,现郑某要求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诉讼期间租金的请求正当,西城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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