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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欠费业主能否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发表于2016-01-12

 欠费业主能否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1、从法理上讲,业主在小区内的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是其拥有物权的体现。
只要该权利是在法律框架下行使,其他单位或个人不能也不应加以干涉。“业主”所享有的相关法律权利,因其购买某个物业而获得,因物业的存在而存在。业主在业主大会中的成员权最基本体现之一就是享有业主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非经正当理由而剥夺这个权利或者其中一部分的做法都错误的,也是违反宪法精神的。
2、业主作为物业的所有权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较广泛的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一项基本的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并享有被选举的权利。因此,从法律角度看,业主是否具有被选举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最主要的前提就是基于他是否具有业主即房屋产权人的身份。业主委员会的委员是按照业主大会法定多数业主的意愿选举出来的,别的任何人无权加以干涉。业主选举或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是行使自己私有财产权,而这个权利是受我国宪法保护的,即使是行政管理部门也不能加以干涉。因此,“小区办”剥夺欠费业主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资格的做法是错误的。
3、欠费问题是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间的一种民事纠纷,与业主是否有资格被选举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没有关系。
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间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产生了按时交费的合同义务,所以,与按时交费义务相对应的应该是业主享有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业主因这种权利问题与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纠纷,发生欠费问题,这是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问题,就在合同法的范围内解决。而欠费业主也是业主,他是否应该当选应通过全体业主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因此,这种欠费纠纷可以通过协商的途径或者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而不应和业主的被选举资格搅在一起,更不应该作为业主被选举资格的限定条件。况且,业主欠费的原因很多,不能一概而论。
4、换言之,业主按时缴费义务和业主享有的业主委员被选举权是两个完全不同层次的概念。业主基于物业管理合同产生的按时交费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欠费是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在合同法的范围内加以解决。而业主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则是其私有财产权(物权)的体现,业主能不能够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能由其是否享有物权和是否拥有业主身份来决定。欠费业主也还是业主,其是否应该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应通过业主大会民主投票选举确定。有资格是一回事,能不能被选举上则是另外一回事,其最终的决定权都应在且只应在业主大会,而不是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这就比如,依我国法律规定,被处以刑罚的罪犯,如果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其还可以参加选举和被选举,国家并没有剥夺其选举的资格。又比如,尽管美国人常年拖欠联合国会费,但美国还是一样担当着常任理事国的角色,至少你不能因此取消它作为一个国家的基本权利。
5、《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并未对“欠费”业主的被选举权作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这两个规定,均未将按时缴纳物业费列为业主委员必备资格条件。法规没有限制不交费业主的权利,是因为业主不交费可能有各种原因,不能一概而论。这与宪法不会直接去限制不纳税公民的任何政治权利道理一样。就是偷税的公民,在他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决剥夺其政治权利之前,其也并不会因偷税而致其公民权利自然消失或被剥夺。
6、权利和义务对等是一个整体概念,不同层次的权利与义务是不能对应的。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权力代表机构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而业主基于这一物业管理合同产生了按时交费的合同义务,因此,与按时交费义务相对应的应该是业主享受物业管服务的权利。但这一文件不仅将业主履行按时交费义务和业主享有被选举权作为整体概念出现,而且还得出因为业主欠费所以业主没有被选举权的结论,这简直就是荒谬绝伦! 
附:各方观点
1、北京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中消协法律顾问邱宝昌律师认为,业主通过选举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业委会委员是业主选举产生的,行政部门虽然对于业委会的筹建以及换届等具有指导和监督的权利,但无权否定业主选举的结果。能够担任业委会委员或筹委会委员与拖欠物业管理费属于两个法律范畴。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可以起诉业主,进行另案处理。如果以此为由,剥夺欠费业主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显然是对全体业主意愿的变相否定和抹煞。
2、北京市建委物业处郭女士说,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拖欠物业费的业主不能竞选业委会委员,因为拖欠物业费的原因很复杂,应由业主自行决定此类人员是否能当选。
3、北京市建委物业处处长赵成说,考虑到目前拖欠物业费的原因复杂,除了恶意拖欠外,还会有一些困难情况,如已出国、经济困难等。这种情况必须结合实际,由业主自己决定。
4、起草《204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204律师团”成员认为,业主按时缴费义务和业主享有的业主委员会被选举权是两个完全不同层次的概念,不同层次的权利与义务是不能对应的。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权利执行机构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而业主基于这一物业管理合同产生了按时交费的合同义务,所以,与按时交费义务相对应的应该是业主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业主因这种权利问题与物业公司产生纠纷,发生欠费问题,这是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问题,应在合同法的范围内加以解决。而欠费业主也是业主,他是否应该当选应通过全体产权人大会民主选举决定。 
5、被称为“业主维权三剑客”之一的秦兵律师表示:“从法律角度看,业主是否具有被选为业委会成员的资格,最主要的前提就是基于他是否具有业主(房屋产权人)的身份。业主委员会的委员是按照业主大会法定多数业主的意愿选出来的,别的任何人无权加以干涉;业主与物业公司的欠费问题是业主与物业公司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解决纠纷的途径:一是协商,二是诉诸法院,而不应和业主的被选举资格搅在一起,更不应该作为业主被选举资格的限定条件。况且,业主欠费的原因很多,不能一概而论。” 
6、著名置业专家刘宏诚分析说:业主选举或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是行使自己的私有财产权,而这个权利是受我国宪法保护的,即使是行政管理部门也不能加以干涉。


发表于201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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